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趁無人之際,將甲○○位於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出入口之鋁網門拉起,使鋁網門出現門縫,再由正門縫隙側身進入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懸掛於客廳神明桌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仟元。嗣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神明桌上採得指紋1枚,經鑑驗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同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據被害人甲○○報警前往處理後,在上開神明桌上採得之指紋1枚,經鑑驗結果確與乙○○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8日刑紋字第0940180641號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以將鋁網門拉起、使鋁門出現門縫,再由正門縫隙側身進入而侵入屋內之方式竊盜,已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再依現場照片編號1(見警詢卷第11頁上方照片)顯示,上開鋁網門裝設於甲○○住處之出入口,用以區隔甲○○住宅之內外,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無誤。又上開條款所謂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進而言,如係啟門入室或走入,不得謂為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⑴判例、同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月決議參照)。是被告以自鋁網門門縫側身進入屋內之方式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不該當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且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重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於92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自鋁網門門縫側身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誤認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當。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已變更,且刑法就罰金刑之最低額及其加重亦均有修正,原審未及就上開修正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亦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卻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之危害程度,兼衡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