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如有未按期履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年五月三日之本金、利息,尚有本金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及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紙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四百九十八元(裁判費三百五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