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遠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遠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遠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行關於「不慎與 楊秀秀 發生車禍」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與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楊秀秀發生擦撞」;暨證據欄內關於「員警職務報告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崇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更因而不慎與其他用路人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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