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文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進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凌晨4時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里○鄉○○路○○○○號之加水站,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上開加水站之投幣筒,以竊取存放於該投幣筒內、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硬幣,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5時許經加水站之所有人 林清榮 開啟投幣筒後發現硬幣遭竊,於同年月27日發現監視錄影器鏡頭遭移開,遂報案處理,再警方於103年4月27日接獲報案在屏東縣里○鄉○○路與信義路口某加水站旁有可疑男子,遂前往帶同呂進文回所登記及拍照存查,經林清榮調閱監視錄影器後指認呂進文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清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榮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3-4頁、偵5835卷第16-17頁),另前揭竊盜過程,業經裝設在加水站旁之監視器全程錄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112-113頁)。而影片中男性竊嫌當日穿著橫條紋長袖POLO衫、領口鈕釦未扣,上衣左胸處有口袋,內有疑似香菸盒物品,該男子短髮旁分、體型高瘦;與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在屏東縣里○鄉○○路與信義路口加水站旁遭員警盤查並帶回警局拍照時,身上所穿著之POLO衫款式、左胸口袋放置香菸盒、領口未扣、髮型、體型等均相同,堪可認定影片中竊嫌與被告即為同一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林清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18日該次我約失竊
5日營業額,加上103年4月18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止失竊之營業額,兩次共損失約3,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偵5835卷第17頁),是證人兩次共損失約15日營業額、合計約3,000元,則依比例計算,本件被告所行竊金額(即5日營業額)應約為1,000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無人看管之加水站,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始終否認犯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後,始坦承前揭犯行,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國小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利益,本件行竊之金額非高,其手段危險性亦不高;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公共危險、贓物、毒品等前科,於本件犯行前、後分別在高雄市兩度犯持兇器行竊加水站之罪,並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125頁】),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鑰匙,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劉明潔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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