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方俊琳於民國103年11月2日上午2時41分許,在「LAVA」夜店(設在臺北市○○區○○路○○號)內毆打安管人員(未據告訴)後倒在路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 廖章甫 、 盧靜盈 接獲通報後,於該日上午3時5分許抵達上開地點處理,詎方俊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廖章甫、盧靜盈表明警員身分後依法執行職務時,方俊琳竟先以「等一下就會有人去醫院」等言詞嗆廖章甫後,旋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攻擊廖章甫,廖章甫因而受有右手背挫傷及擦傷、右腰痛疑似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廖章甫於本院時撤回告訴如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章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俊琳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章甫於偵查時證詞相符,復有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廖章甫、警員盧靜盈分別於103年11月2日所製作職務報告各1分、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次應係酒後行為失檢,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攻擊告訴人成傷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