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18號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政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及依職權併案審理(103年度訴字第719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政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關於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即後起訴之附表一、三所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鄒政和係 弘荃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荃公司)及沅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 正芳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之股東。渠明知正芳公司係因渠與 江蔡生胡慶霖鄭江龍林博山游興隆 、朱焜章等7人因承攬工程需要而設立之公司,並以江蔡生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均僅借正芳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工程,對於正芳公司交付之大小章,限於使用該工程相關事宜,不得為其他用途,否則需自負民、刑事責任。詎鄒政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以正芳公司、弘荃公司及沅虹公司名義分別標得經濟部水利署所招標之「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屏42線光復路拓寬工程(第三期)暨屏東機場東側道路延伸新闢工程(第三期)等標案及工程後,因上開標案及工程需錢週轉,為求順利向 頌真 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真公司)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借得工程週轉金,明知其未獲授權以正芳公司名義借款或為背書保證,竟擅自於:
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
○巷○號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處(下稱沅建公司),向頌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而以鄒政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共2張後,擅自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在該等票據背面蓋印以表正芳公司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背書,並持以交付頌真公司負責人 黃頌舜 而行使之, 足生 損害於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
㈡於102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
之弘荃公司處,向吉隆公司借款1000萬元,而以弘荃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共7張後,擅自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在該等票據背面蓋印以表正芳公司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背書,並持以交付吉隆公司負責人 林秀菊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芳公司、江蔡生、吉隆公司及林秀菊。
㈢於103年4月1日,在沅建公司處,向頌真公司借款200萬
元,而以弘荃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共2張後,而以弘荃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共2張後,擅自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在該等票據背面蓋印以表正芳公司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背書,並持以交付黃頌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
二、嗣因鄒政和未能如期償還上開款項,鄒政和遂於未被有偵查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
7」前,主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7」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自首,並經正芳公司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正芳公司告訴及鄒政和自首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
一、本件因據檢察官就被告鄒政和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之犯行(即103年度偵字第6313號,於104年9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719號,下稱「先起訴部分」),及行使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之犯行(即103年度偵字第6381號,於10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18號,下稱「後起訴部分」),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形式上觀察,係認被告所犯為數罪,且因被告於兩案所為辯解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原屬相同,故本院乃予合併審理;惟此部分程序之處理,不影響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分別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後起訴部分係重複起訴之認定(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鄒政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鄒政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正芳公司之指訴、證人林秀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正反面影本(見10
3年度他字第940號卷第29至32頁、第38至44頁)、正芳公司93年第一次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暨被告領取正芳公司大小章之確認書(見10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5至8頁)、存證信函(見10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9至11頁)、東港溪安平護岸萬巒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東港溪安平護岸五魁寮護岸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標案決標公告書(見103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144至148頁)及協議書(參本院719號卷第101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時間緊接、地點與方式相同,且犯罪目的及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本署自承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陳明願受法律上之裁判乙節,有刑事自首狀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未經告訴人正芳公司及其負責人江蔡生之授權及同意,盜蓋上開印文於支票背面表彰背書之意,並持以交付予頌真公司及吉隆公司借貸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正芳公司、頌真公司及吉隆公司,其危害非輕,所為殊無足取,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吉隆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卷㈡第48頁),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所蓋之印文,係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支票10張、本票1張及其上之正芳公司背書,已分別交付予黃頌舜及林秀菊,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受理判決(即後起訴之103年度偵字第6381號附表一、二部分犯行):
一、後起訴部分意旨略以:被告鄒政和明知其未獲授權以正芳公司名義借款或為背書保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民國102年9月30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沅建企業有限公司處(下稱沅建公司),向頌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而以鄒政和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共2張後,擅自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在該等票據背面蓋印以表正芳公司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背書,並持以交付頌真公司負責人黃頌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芳公司。㈡於103年4月1日,在沅建公司處,向頌真公司借款200萬元,而以弘荃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據共2張後,擅自盜用正芳公司大小章在該等票據背面蓋印以表正芳公司擔保付款之意而偽造背書,並持以交付黃頌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芳公司。因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後起訴102年9月30日、103年4月1日部分(10
4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所述之被害人,與先起訴(104年9月29日繫屬本院)之被害人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部分(其中,先、後起訴關於被害人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同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致,而被告以此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致先、後起訴所論及之被害人正芳公司、江蔡生、頌真公司及黃頌舜受有損害,係屬相同事實,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罪事實,以103年度偵字第6381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1│支票│AE0000000│103年4月25日│─│160萬元│鄒政和│正芳公司│├──┼────┼─────┼───────┼──────┼────┼────┼────┤│2│支票│AE0000000│103年5月25日│─│160萬元│鄒政和│正芳公司│└──┴────┴─────┴───────┴──────┴────┴────┴────┘附表二: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1│支票│AE0000000│103年1月15日│─│150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2│支票│AE0000000│103年2月15日│─│150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3│支票│AE0000000│103年3月15日│─│150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4│支票│AE0000000│103年4月15日│─│150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5│支票│AE0000000│103年5月15日│─│200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6│支票│AE0000000│103年6月15日│─│200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7│本票│540214│102年10月14日│103年6月15日│1000萬元│ 莊琇茹 │正芳公司│└──┴────┴─────┴───────┴──────┴────┴────┴────┘附表三: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背書人│├──┼────┼─────┼───────┼──────┼────┼────┼────┤│1│支票│AE0000000│103年4月21日│─│135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2│支票│AE0000000│103年5月10日│─│65萬元│弘荃公司│正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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