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偵字第1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得利益尚非鉅大,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