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於道路上併行佔據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2人與其他共約30餘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之公共危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為尋求個人刺激,率為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車輛及行人造成嚴重影響,儼然向公權力挑戰,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同時為免被告2人日後再因年輕識淺復犯刑章,同時輔佐其能確實改過遷善,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被告2人所有,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雖係供本件公共危險犯罪所用,然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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