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簡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一語後予以引用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犯罪所得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被害人證詞參照)、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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