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20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朱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隆佳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隆佳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邀第三人 林進添 、 宋月桃 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百分之3.52機動計算,截息日年利率為百分之4.2,每月繳付本息乙次,此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為證,詎相對人隆佳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1,713,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今相對人隆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進添業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得知隆佳公司股東計四位,分別為 李友川 (出資額80萬元)、 高榮寬 (出資額80萬元)、 周廣俊 (出資額80萬元)、宋月桃(出資額80萬元)。為維護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派隆佳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
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隆佳公司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聲請人本金1,713,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其唯一董事林進添已於108年3月21日死亡等情,雖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本院108年度促字第5139號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01號公告、相對人隆佳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在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隆佳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董事、股東一覽表所示之內容可知,相對人隆佳公司尚有其他股東高榮寬、周廣俊、李友川、宋月桃等4人,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得由上開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或另選任一人為董事,代為對外負責執行業務;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尚有未洽,先予敘明。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乃為催收欠款,並未釋明相對人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而有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法定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乃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