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武榮選任辯護人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武榮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肆仟柒佰壹拾貳點壹公克)、電子磅秤顯示器拾陸部、原包裝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參拾貳只、貨箱貳只、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周武榮與自稱為「 沈忠村 」之成年男性友人及綽號「 阿輝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於民國97年6、7月間之某日,「沈忠村」、「阿輝」為達 私運愷 他命入臺之目的,遂由「沈忠村」出面,在大陸地區廈門某不詳地點,央請周武榮提供在臺地址、聯絡電話與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以代為收受其欲自大陸地區寄送予「阿輝」之航空包裹,並告知於送達後,會由「阿輝」與之聯繫前往收取,周武榮雖非明知受託代收之包裹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包裹既係「沈忠村」寄予「阿輝」,「阿輝」卻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受,顯然可疑,主觀上已預見「沈忠村」係欲委其非法收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因礙於情面,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沈忠村」、「阿輝」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沈忠村」之前開提議。謀議既定,「沈忠村」即先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分裝夾藏在16部電子磅秤顯示器內,再以2大紙箱加以包裝成包裹(下稱上開包裹)後,於97年9月27日,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在貨運單上捏造寄件人為「 王誠輝 」,貨物品名為「秤重顯示器2件16台」,並填寫周武榮為收件人(備註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以周武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作為聯絡號碼,收貨地址則為 周武榮斯 時位在「臺南縣○○鄉000000000000村00號」之居處,利用不知情之捷特快遞公司貨運人員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某處起運上開包裹,期間「沈忠村」並與周武榮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請周武榮注意包裹到達時間。而於97年9月29日,快遞人員將上開包裹送達至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後,適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97年9月30日在貨運站執行安檢勤務時,發現上開包裹甚為可疑,即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開箱查驗,於發現上開包裹其內夾藏有愷他命(開箱查驗後,已將上開32小包愷他命另行包裝為
2大包;驗前總毛重4,738.99公克,驗前總淨重4,712.27公克,鑑驗用罄0.17公克,驗餘總淨重4,712.1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618.02公克)後,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及供夾藏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顯示器16部、貨箱2只。嗣員警再佯裝為貨運人員,將上開原裝有毒品之包裹送至周武榮前揭住處,並電聯周武榮取貨,而於97年9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周武榮前來簽收之際,當場逮捕,並扣得周武榮持供聯繫運輸毒品所用,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周武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106年度訴緝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九如報關行報關人員 游明德 於警詢及證人即佯裝為貨運人員之員警 陳志鵬 於偵查時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213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捷特快遞貨運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月30日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9月30日函、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8組案件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物庫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第13頁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承稱:「沈忠村」並未特別向其說明上開包裹內藏有何樣東西,惟即便「沈忠村」係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其,其仍會同意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自應以被告此部分所述為主,亦即被告固非明知「沈忠村」欲委其代收第三級毒品,惟如前述,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竟仍同意收受,自應認其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原規定為: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施行,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就該罪法定本刑中得併科罰金之部分,則提高為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復於104年2月4日上開條例第
4條第3項再經修正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將該罪之法定本刑再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其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2.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於101年6月13日修正,同年7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同條第1項修正僅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所處刑度及第2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均未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則由「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將名稱改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由「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四」,移列為「一、管制進出口物品:㈢」,仍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使該條例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明確,條文之實質內容及處罰規定並未變動,管制物品項目及方式亦無不同,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沈忠村」、「阿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沈忠村」、「阿輝」利用不知情之捷特快遞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不知道上開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
不知道「沈忠村」寄送何物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辯稱:「沈忠村」說是寄「零件」過來給其,其認為幫忙代收不會有什麼問題云云(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嗣後於偵查中亦未坦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條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所增設,因被告並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㈧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所彰顯之決心及頒佈之禁令,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沈忠村」、「阿輝」共同為本案犯行,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價值甚鉅,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嚴重之破壞與危害,且被告於行為之際及犯罪動機方面,亦毫無任何特殊之外在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加諸其於偵查時亦否認犯行,甚且逃亡多年,於106年間始經緝獲(見本院卷第9頁所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斟酌上情,認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自大陸地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重達4公斤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案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潤,且所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提及:「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是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並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即關於本件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又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4,738.99公克,驗前總淨重4,712.27公克,鑑驗用罄0.17公克,驗餘總淨重4,712.1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618.02公克),係被告與「沈忠村」、「阿輝」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2只(見偵字卷第1頁背面所載查獲情形及偵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所附蒐證照片),雖經員警另行拆裝為2大包,惟該32只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32個包裝袋亦應與愷他命視為整體之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4.另扣案供夾藏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顯示器16部及貨箱2只、供聯繫運輸毒品使用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沈忠村」、「阿輝」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8年5月22日修正生效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