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佩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佩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佩蓉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胡佩蓉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胡佩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具狀簽名之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表:受刑人胡佩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2年7月│1年6月│2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3日│101年3月7日│101年3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6355號│16355號│1635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2年8月│2年6月│1年10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17日│101年3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2302號、第14627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6355號│16355號│1635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103年3月1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103年6月26日│├──┴─────┼────────────┴────────────┴────────────┤│備註│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7│8│以下欄位空白│├────────┼────────────┼────────────┼────────────┤│罪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宣告刑│1年4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日│103年2月10日至103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301號、第│103年度偵字第5400號││││12302號、第14627號、第│││││14628號、第14901號、第│││││1635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1日│104年4月8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上│││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6日│104年5月4日││├──┴─────┼────────────┴────────────┴────────────┤│備註│1.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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