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莘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莘喻因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陸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壹、貳、參、陸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2、3、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判決確定,其確定日期為106年1月20日,而屬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首先確定之罪,而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既為106年2月9日、106年3月2日、106年2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106年3月2日,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該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編號1、2、3、
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違,應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22日│105年6月23日│105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第5423號│第1487號、第10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1647號│1647號│336號、第638號、││││││第77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9日│106年8月1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判││1647號│1647號│336號、第638號、││││││第77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9月4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8│察署106年執字第18│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1號、臺灣桃園地方│60號、臺灣桃園地方│13081號│││法院檢察署106年執│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助字第2076號│助字第2077號│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第638號、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9日│106年3月2日│105年12月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第1017號│第1487號、第1017號│第1487號、第10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7003號│70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336號、第638號、│336號、第638號、│336號、第638號、││││第772號│第772號│第77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判││336號、第638號、│336號、第638號、│336號、第638號、││││第772號│第772號│第77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081號│13081號│13082號││├─────────┴─────────┼─────────┤││編號3至5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編號6至8部分,經│││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第638號、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第638號、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0日凌晨│106年3月2日││││4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第1017號│第1487號、第101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70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實││336號、第638號、│336號、第638號、│││││第772號│第772號│││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1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判││336號、第638號、│336號、第638號、│││││第772號│第77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9月4日│106年9月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082號│13082號│││├─────────┴─────────┤│││編號6至8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36號、第638號、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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