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劉興隆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23時45分許,行經於桃園市○○區○○街與國二橋下便道路口時,因與訴外人 羅春桃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意外事故,而涉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寄送原告在案。另原告觸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608號緩起訴處分書對原告做成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規定,以106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至原告已繳納罰鍰3000元部分,被告將另行退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11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福街與國二橋下道路口時,適逢訴外人羅春桃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原告要說明實際情況,當時系爭車輛直行於幹道,車頭從引擎蓋、左前門已過三分之二,羅春桃煞車不及,擦撞系爭車輛左後門下緣,以致人車倒地,系爭車輛有停下來,發現他的朋友隨後過來扶她起來,原告心想應該沒有嚴重吧。當時系爭車輛行速只有50多公里,只是擦撞。況且是她不小心擦撞倒原告車輛,所以原告就駕車回家。適隔一個月,接獲派出所警員通知道案說明並製作筆錄,原告深感懊悔,第一時間沒有下車探視,原告承認這是原告的過錯,生平第一次發生,絕無肇事逃逸之犯意。願接受法律制裁,也向監理站繳交3000元罰鍰,也與羅女士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3萬5000元醫療費與機車維修費。
㈡原告之所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因為桃園市八德區四維派
出所的承辦警員並未實際瞭解狀況,筆錄做完以後,就開立一張舉發通知單,然被告機關依據警員所開舉發通知單,原告已經繳納罰款3000元。另外還要原告繳交駕照供吊銷,三年內不得考領。原告在地檢署應訊時,已經向檢察官陳述目前家中一切狀況,原告家庭經濟狀況非常不好過。太太身體狀況不好,大兒子收入不穩定又有負債,二兒子輔大法律系畢業還在待業中。原告本人目前任職警衛,一個月收入2萬5000元,還要負擔全家的生活開銷。基此理由,檢察官同意將罰鍰降為3萬元,非常感恩,原告前後陸續向同事借款7萬元繳交罰款與民事和解。如今經濟上壓力已經喘不過氣,交通裁決還要將原告駕照吊銷,情何以堪,系爭車輛是將近20年的中古車,有時候急需使用車輛載送老婆到醫院就醫、載環保回收等用途。如今吊銷駕照,心中真的無所適從,懇請法外開恩,給原告一條生路,可否判決不要吊銷駕照,不勝感恩。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㈢是吊銷駕照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
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在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受處分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㈣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㈤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情事,已該當道路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亦有規定,該辦法核與授權意旨無違,自得參考援用。
㈡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及過失之分,並因故意或過失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且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除於主觀上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外,並應對於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的原因,分別其可以歸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揆諸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可知,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該條項之違規行為;而同條第4項所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則應限於行為人知悉其肇事已致人受傷而故意逃離現場,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或其他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亦即同條第4項所規定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限於故意始能成立,因此並無過失逃逸之問題;申言之,若僅因過失致人受傷,而不知對方已受傷而離去現場,應屬過失未查知之問題,此時應依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之規定辦理,而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理。但若行為人業已知悉對方已受傷仍離開現場,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未通知警方或未停留俟警方處理者,則應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規定處理。是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行為,究係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亦或僅該當同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肇事並有訴外人羅春
桃因事故受傷,原告未留置現場並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員警職務報告、偵訊調查筆錄、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訴外人羅春桃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車損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略以:「
路口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約3分42秒許,監視器上方顯示時間為案發當時之時間內,訴外人羅春桃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之支線道路駛向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方於主線道路駛向路口。於影片時間3分44秒許,訴外人機車因進入路口前並未減速,見到系爭車輛已不及減速,系爭車輛見狀稍向畫面左邊即機車另一側閃避,機車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機車因而向右傾倒,訴外人亦跌坐在地未起,另一部同向機車之駕駛見狀即停靠上前關心跌坐在地之訴外人。系爭車輛僅稍微減速後,並未停下,即持續沿原本行向離去。訴外人之後牽起機車,自行離去」,有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原告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法官問:是否從後視鏡有看到與你擦撞之人已經倒地?原告答:我有看到他同事已經將他扶起來,我就想說應該不是很嚴重,又很晚了,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
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羅春桃駕駛之機車發生事故後,對於訴外人因事故跌坐在地受傷情形,原告客觀上已有認知。惟原告未下車確認傷勢即擅認定訴外人傷情輕微,且未留置現場協助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此部分事實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亦認為:「……劉興隆明知駕車肇事致羅春桃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劉興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互核相符。準此,原告既對於訴外人羅春桃因交通意外事故而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仍無正當理由逕自離去,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是原告有「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上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一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