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 吳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八德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八德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屬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除財團法人本身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外,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行政裁判意旨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八德教會聚會所於民國71年成立,迄今超過35年,捐助章程條文部分不符實際,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
三、經查,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八德教會聚會所於106年5月
1日召開董事會,因原有捐助章程已不符實際情況,故重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人即相對人董事長提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1頁、第39-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法登他字第35號等歷次聲請變更登記之相關卷宗,互核屬實。觀諸聲請人原捐助章程全文計有21條文,聲請變更後捐助章程,計全文27條文,其中第8、
13、14、15、22條屬相對人捐助章程保留將來設置監察人有關監察人之職權、產生、出缺之補選、任期屆滿之改選、罷免等事項之保留條款,目前尚未規定外,其餘實質條文,計有22條。就聲請人聲請變更之章程條文第6條、第7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業經其董事會於106年5月1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本院審酌上開修正條文所涉包括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董事之產生、出缺之補選、任期屆滿之改選與罷免與委託及董事長之選任與代理及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次數、決議方法等規定及財團法人財務之運用、會計帳冊之設計與查核等事項,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無違,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未抵觸,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其中關於新增第3條財團法人設立宗旨、第26條財團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第27條財團法人法律適用等部分,核均非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106年度法字第2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八德教會聚會所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原條文│├─────────────────┼────────────────┤│第六條(組織)│(原第四條)││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其中一│本財團法人設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人為董事長。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連選得連任。│表法人。│││(原第六條)│││董事之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離│││職或退休之長老自應退出董事職務其│││遺缺由新任長老充任,或依第五條辦│││理之。│├─────────────────┼────────────────┤│第七條(董事會之職權)│(原第十一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董事會之職權:││一、關於年度業務計晝之審核事項。│一、本財團法人財產之管理。││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二、教會福音及慈善事業之推動。││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四、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產稽│││核事項。│││五、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第九條(董事之產生)│(原第六條)││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董事之任期為五年,連選得連任,離││屆以後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熱心奉│職或退休之長老自應退出董事職務其││獻教務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遺缺由新任長老充任,或依第五條辦││式選出。│理之。│├─────────────────┼────────────────┤│第十條(董事長之選任)│(原第四條)││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本財團法人設董事五人,組織董事會││無記名單記投票法)互選之,以得全體│集體行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表法人。││全體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第十一條(董事出缺之補選)│(原第七條)││董事因故出缺時,得由董事會補選適當│本法人之董事如有違反本法人宗旨及││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其違法失職時,得由本法人之董事長││限。│(長老)解聘,並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之。│││(原第八條)│││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就董事一人代行其職務。│├─────────────────┼────────────────┤│第十二條(董事任期屆滿之改選)│(新增條文)││董事會應在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兩個月│││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聲辦變更登記。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三分│││之一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之。││├─────────────────┼────────────────┤│第十六條(董事長改選)│(新增條文)││新任董事應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次日就│││職,由得票最多數之董事召集董事會議│││推選新任董事長,如逾期一個月不為召│││集,由得票次多數之董事召集之,如仍│││不召集,由主管機關指定董事一人召集│││之。││├─────────────────┼────────────────┤│第十七條(會議之召開)│(原第十二條)││董事會每三個月由董事長召開乙次,如│本法人董事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必││董事長認為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事推舉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第十八條(開會、決議人數)│(新增條文)││董事會須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二、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三、本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第十九條(代理主席)│(新增條文)││董事長因故缺席董事會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二十條(委託出席)│(新增條文)││董事無法親自出席董事會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第二十一條(董事之罷免)│(新增條文)││董事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董事會│││投票罷免之。│││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第二十三條(法人之基金)│(原第十七條)││本法人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或郵局│本法人所有之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僅得動用基金孽息,不得動用本金,│產)由董事會遴聘信徒兩人分別擔任││且不得移作與目的事業無關之用途。│會計及出納負責登錄及保管。││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第二十四條(會計制度)│(原第十八條)││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本法人所有不動產之變更需經董事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法人之會計制│議決定通過依法報請主管目的事業機││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關核准後施行。經常財務收支均需董││薄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事長或其指定代理人核准。││詳實列帳。││├─────────────────┼────────────────┤│第二十五條(核備文書)│(新增條文)││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晝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執行書,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