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 曾春育
曾世威 曾焱芳 相對人李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37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僅有曾春育、曾世威提起抗告,然 曾芳焱 為共同發票人,係系爭本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曾春育、曾世威本件抗告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參衡前開說明,對渠等即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曾春育、曾世威提起抗告之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益於曾芳焱,依上揭條文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曾芳焱,爰將之視為共同抗告人,先予指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其於108年7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未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況抗告人不識聲請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本票從何來,相對人恐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已非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王沛元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慧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