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詰翔 即原名張家.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詰翔(原名 張家維 )與 丁泱羽 (原名 丁惠美 )為男女朋友關係,張詰翔因另案遭通緝(即張詰翔曾於92年5月3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92年10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且迄今仍未執行,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遂利用友人「 吳國偉 」之身分自居,以逃避查緝,丁泱羽亦因此不知其真實姓名。丁泱羽於民國93年12月28日、94年9月2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館前西路15號 江支賢 所經營之「兆豐當舖」,以其所有之車輛典當借款。因其欲繼續使用該車(即不留車,原車使用),江支賢認風險增加,遂要求同行之張詰翔為保證人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詎張詰翔明知未獲吳國偉之授權或同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12月28日某時,張詰翔意圖為免除自己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址「兆豐當鋪」內,於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僅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上(票號:TH0000000號),偽造「吳國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填載「Z000000000」、「北縣板市○○路○○巷○○號5樓」等文字,而偽造「吳國偉」名義製作上開供擔保之私文書後,向江支賢佯稱其為「吳國偉」且願意擔任「丁惠美」之借款保證人,持以行使交付該無效本票之私文書予江支賢,致江支賢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本件借款有「吳國偉」作為擔保,而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丁泱羽,足以生損害於吳國偉、江支賢。
(二)94年9月20日某時許,張詰翔復意圖免除自己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上址當鋪內,未經吳國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號CH044494號(起訴書誤載為CH044491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吳國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填載「Z000000000」、「北縣板橋市○○路○○巷○○號
5樓」、「0000000000」等文字後,與不知情之「丁惠美」(即丁泱羽)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並向江支賢佯稱其為「吳國偉」且願意擔任「丁惠美」之保證人,持以行使交付上開本票予江支賢,供作丁泱羽借款之擔保,致江支賢因此陷於錯誤,而借款20萬元予丁泱羽,致生損害於吳國偉、江支賢。
嗣丁泱羽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江支賢遂於95年3月3日持上開本票2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丁惠美」、「吳國偉」裁定強制執行,其中(一)之本票因不具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為該院駁回聲請;(二)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吳國偉本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板橋簡易庭以95年度板簡字第825號審理後,將上開本票上「吳國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留存張詰翔之指紋檔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頁、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第68頁至第7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詰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3頁、第74頁),核與證人丁泱羽、江支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第52頁、第53頁),並有被告偽造之本票、私文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43號本票裁定影本各
1份及95年度板簡字第8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243號民事卷第4頁、第6頁、第7頁,95年度偵字第24910號偵查卷第3頁、第4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又上揭事實欄(二)本票上「吳國偉」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被告張詰翔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亦有該局95年5月16日刑紋字第095006607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板簡字第825號民事卷第1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95年
7月1日前),係刑法修正前所犯,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被告所犯犯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經新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之犯行,均須分論併罰,而無從一重處斷之利益。故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201條、第339條均設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必要,且本案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價格(金額)之標示,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惟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發票年月日係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必要記載事項則為無效之本票,自非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指之有價證券,但其既為供擔保使用而製作,仍不失為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2年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是核被告張詰翔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在事實欄(一)之私文書上,偽造「吳國偉」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事實欄(二)之本票有價證券上,偽造「吳國偉」簽名、指印之行為,則係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重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吳國偉無端受訟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江支賢達成和解,被害人江支賢亦當庭表示宥恕,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吳國偉達成和解(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本案所偽造之本票、私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因和解撕毀而滅失,自無庸依刑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於偵查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28日以板檢榮偵群緝字第6092號通緝,迄97年8月31日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三民路口為警緝獲歸案,被告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另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犯罪其情可憫,期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因係破壞立法機關賦予犯罪應受最低度刑罰之評價標準,自須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使一般人在客觀上均得以認同,始足當之。而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製作文書擔保債務,使他人無端受訟累,本難為社會認同,如何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符合一般人對法律感情之認知。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等,均非屬何種特殊之原因,且僅屬犯罪後之態度,與犯罪之發生無涉,依前揭說明,難認因此使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不得據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情節視之,被告當時係為協助友人借款而為擔保人,被告本身並未取得借款,且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江支賢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江支賢亦願原諒被告,另請審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並未破壞金融秩序及詐取巨額金錢等情況,援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云云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製作文書擔保債務,使他人無端受訟累,顯難為社會認同,又如何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符合一般人對法律感情之認知?縱然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江支賢達成民事和解,惟此均非屬何種特殊之原因,且僅屬犯罪後之態度,核與犯罪之發生無涉,依上揭說明,自難認因此使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曾於92年5月30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92年10月29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迄今仍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吳國偉無端受訟累,犯罪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江支賢達成和解,被害人江支賢亦當庭表示宥恕,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吳國偉達成和解(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是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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