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全原名李睿全.
陳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
29日、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8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全、陳志明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 李永順 (經原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經林睿全徵得其胞兄李永順同意後,由陳志明安排李永順與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 姚順欽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使姚順欽得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以達規避入出境管制而進入臺灣之目的。李永順由陳志明及林睿全共同帶往大陸地區後,李永順與姚順欽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並無結婚真意,李永順竟先於民國92年4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姚順欽完成結婚登記,回臺後,李永順再持該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公證書及其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件,於92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4月24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李永順與姚順欽之結婚登記,致使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李永順未與姚順欽結婚,卻記載姚順欽係李永順之配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李永順之身分證上,李永順復於同日,持使上揭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事宜,致承辦之不知情該管人員,將李永順與姚順欽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公文書即上揭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內。姚順欽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某旅行社員工戎淑貞,於92年4月25日,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名義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致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揭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年4月4日結婚」等不實事項,而發給姚順欽入境許可證,使姚順欽得以來臺探親之方式掩護而於92年7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對戶政資料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及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睿全、陳志明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睿全、陳志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70000170號函、 居善 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永順、姚順欽、林睿全及陳志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永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明、林睿全均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陳志明於歷審辯稱:李永順是伊介紹去大陸娶新娘的沒錯,而姚順欽是透過大陸的「 阿芳 」告訴伊她哥哥要她嫁來臺灣,姚順欽並沒有提到要來臺灣打工的事,伊沒有辦假結婚等語;被告林睿全於歷審辯稱:因伊二哥李永順患有精神病,李永順自己及伊父母、哥哥等人都希望有人可以照顧李永順,伊得知可娶大陸新娘之訊息後有告知伊母親及哥哥們,大家都同意李永順娶大陸新娘,李永順自己也有意願,伊是真的要幫李永順娶新娘才帶李永順到大陸去,結婚費用是由兄弟均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志明曾帶領被告林睿全及李永順至大陸地區辦理姚順欽與李永順結婚事宜,姚順欽並因此婚姻關係申請來臺獲准,於92年7月26日入境,且戶政機關亦依李永順之聲請而將李永順與姚順欽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口名簿及李永順之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林睿全、陳志明供認在卷,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永順、姚順欽及被告林睿全、陳志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李永順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志明、林睿全是否利用讓李永順與姚順欽假結婚之方式,使姚順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並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查:
1、證人即被告林睿全之大哥 林廷芳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知道李永順娶大陸人的事情,因李永順病情不好,我們不想讓他無依無靠,而伊也沒有時間跑醫院照顧李永順,且李永順娶太太也可以照顧伊母親,當時娶大陸新娘費用也不高,就想娶一個大陸新娘,讓伊弟弟住在家裡也有人照顧,所以我們就決定讓他娶大陸新娘,李永順也有娶大陸新娘的想法,費用則是我們兄弟集資等語(見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卷第18頁反面);而李永順本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 姚女 有面對面交往2、3天,伊有告訴姚女,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母親也生病,家裡沒有錢,來台灣就是要照顧伊及家人,伊問姚女是否願意,姚女說願意;伊是真的結婚;姚女這樣對我,是一個打擊,以後伊不敢相信別人等語(見29097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9頁、第10頁);核與被告林睿全上開辯解一致,且李永順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多次入院診療乙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月10日桃療醫字第0970000170號函所附李永順病歷資料及居善醫院97年1月9日居善醫字第970001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29097號卷第29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林睿全及證人林廷芳所述因李永順病情不佳,欲娶大陸新娘負責照顧李永順等情節,尚非虛構,抑且,證人林廷芳於原審訊問時所證述:因為李永順的病情關係,我們不太敢讓他與臺灣女孩交往,也沒有物色到願意來照顧李永順的臺灣女孩,但大陸女子因離鄉來臺,會想多賺一點錢給大陸的家人,所以比較願意盡心照顧李永順,娶大陸新娘的事情,李永順也覺得可行而同意,所以我們才帶他去大陸娶大陸新娘等語(見原審97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卷第19頁),亦與常情事理無違,稽上各情,堪認證人林廷芳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2、被告林睿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稱:伊與李永順至大陸娶新娘,一人各付6萬元給仲介陳志明,包括聘金、酒席、機票及住宿等費用等語(見98年訴字第584號卷第46頁,本院前審卷第30頁反面),被告陳志明於原審陳稱:李永順他們一人給我6萬元,不用再出機票錢及其他費用等語(見98年訴字第584號卷第52頁反面),及證人林廷芳證稱:李永順至大陸娶新娘的錢是伊等兄弟集資等語(見97年度桃簡字第3403號卷第18頁反面)相符合。至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前審雖曾陳稱:伊跟他們一個收3萬,用這些錢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反面),與其於原審所述稍有不符,惟被告陳志明於本院陳稱:伊在地院講過,現在真的忘了,伊是開價給外面的人6萬到10萬,他們要是人多一起去,伊跟他們說給少一點沒有關係,本案伊收6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林睿全則於本院仍陳稱:一個人給6萬,因為伊和哥哥都有去娶,我們的機票、住宿都由陳志明這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林睿全與其兄弟因於行前已先支付一人6萬元之費用給仲介陳志明,故其等至大陸均無庸再為其他支出,是公訴人以被告林睿全於偵查中曾稱:機票及住宿費用為仲介支付,即認李永順、林睿全自陳志明處獲得免費之機票、食宿等而未支付任何費用,與假結婚模式相符云云,容有誤會。
3、又查,證人姚順欽於95年8月25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永順於3年前在大陸辦理結婚,李永順經由誰仲介伊不清楚李永順跟他大弟一起去大陸跟伊辦理結婚;伊在大陸沒有工作,伊大陸丈夫已經去世,我們生有2個小孩,大陸家境很苦;伊跟李永順結婚的目的是要賺錢養小孩;伊是經由大陸人民綽號「阿芳」仲介,伊未付仲介費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卷宗第1頁反面、第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大陸有一個人介紹伊跟台灣人結婚,伊大陸老公已經死掉,介紹到台灣來這裡工作,也希望有一個家庭;伊先生李永順到大陸誰付錢,伊不清楚,伊也沒有付他錢等語(見30022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從證人姚順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姚順欽之大陸丈夫去世,證人也希望另有一個家庭,姚順欽並無提及其與李永順間是假結婚之關係,且其所稱結婚之目的係為賺錢養大陸之小孩等情節,適足以證明林廷芳上開證稱大陸女子為多賺一點錢給大陸的家人,會比較願意照顧李永順等內容非虛。
因之,證人姚順欽有意與臺灣男子結婚,以利來臺賺錢養大陸之小孩之情況下,而同意與李永順結婚,非無可能。
復從證人姚順欽證稱:伊是經由大陸人民綽號「阿芳」仲介,伊未付仲介費,李永順經由誰仲介伊不清楚等語觀之,姚順欽並未提及有與被告林睿全、陳志明言及假結婚之情事,亦無從証明被告林睿全、陳志明二人與姚順欽就以辦理假結婚之犯意使其入境台灣一節,有如何犯意聯絡。
4、復查,證人姚順欽於警詢證稱:伊入境期間只有居住在李永順家4天就離家,到台北找哥哥 姚書香 及堂妹 姚忠蘭 ,居住在他們家裡,期間伊都是到處打零工賺錢;伊於94年11月,從台北南下到高雄工作,伊都是經由台灣朋友綽號「 阿華 」(男,約45歲)仲介工作的,伊是在吃飯時遇見「阿華」;於95年5月左右開始受僱於「 阿財 」,是台灣朋友綽號「 阿本 」(男,30多歲,住一心一路)介紹去「阿財」工地做工,伊是在工地認識「阿本」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卷宗第2頁反面、第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住在伊先生家幾天而已,因為他後來精神病住在醫院裡面,伊後來去伊堂姐姚忠蘭家;是伊同鄉「 阿亮 」介紹伊到高雄;李永順那時精神還好,但他整個人住進精神病院時伊就哭了;伊從離家到下高雄這段期間,是住在伊哥哥那邊;伊先生沒有幫伊介紹工作;沒有人向伊收手續費或抽佣等語(見30022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經核與李永順本人於偵查中陳稱:伊第二天下午就去住院,過了二、三天,伊哥哥來醫院告訴伊說姚女去南部找親戚之後就沒消息等語(見2909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林廷芳於原審證稱;李永順三天不見人影等語(見原審桃簡卷第19頁);以及證人 黃和財 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一天1400元僱用姚順欽,是「阿亮」介紹來的等語(見30022號卷第62頁反面)大致相符;依證人姚順欽上開證述可知,姚順欽是因李永順因病住院而自行離家,姚順欽且稱李永順住進精神病院時伊就哭了等語,顯見姚順欽若自始即係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來台打工,則李永順住進精神病院時,其何須難過哭泣?且姚順欽離家後即自行打工賺錢,其透過「阿華」、「阿本」「阿亮」等人介紹工作,均未提及有被告林睿全、陳志明參與其中,且稱沒有人向其抽佣,若被告林睿全、陳志明自始即安排利用姚順欽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打工賺錢,何以任由姚順欽自行離去,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且被告林睿全陳稱:伊沒有跟伊二哥(按即李永順)住在一起,伊二哥也是家裡及醫院兩邊往返,他們實際生活狀況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被告陳志明陳稱:伊也辦理幾個,現在還生活的很好;伊是辦理真結婚,如果是要假結婚,姚順欽已經40幾歲, 伊仲介 她進來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8頁),縱上各情,被告林睿全、陳志明是否自始即安排利用姚順欽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打工賺錢,仍有疑義。況依常情,若大陸女子明白表示欲辦理假結婚來臺打工,不僅須給付費用給仲介人,尚須按月給付人頭費予與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惟姚順欽於警詢、偵查時明確供稱並未給付仲介費,亦未給予李永順人頭丈夫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3頁反面,偵查卷第56頁反面),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抑有進者,縱姚順欽之本意係以結婚之名行進入臺灣打工之實,然其是否會為規避上開費用,而刻意隱瞞仲介陳志明及家屬林睿全來臺打工之真正目的,而與李永順辦理結婚,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姚順欽利用結婚之名義來臺後,旋即逃離夫家外出打工賺錢之事實,即逆推被告林睿全、陳志明有利用李永順、 姚舜欽 假結婚之名義,使姚順欽非法進入臺灣,及使公務員將虛偽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五、公訴人上訴要旨略以:(一)由證人即共犯姚順欽多次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其來台之主要目的係為賺錢等語可知,證人姚順欽並非以與李永順互相扶持而共同生活之意而結婚,僅係藉此管道以達至臺灣打工賺錢之目的,且證人姚順欽於92年7月26日來台數日後旋即離家失去聯繫,然李永順並未立即報案尋找,甚而未曾加以聞問,迄同年11月20日始向內政部入出境理局報案,若李永順、姚順欽確有結婚之真意,李永順及被告當不置於對於姚順欽之去處漠不關心,是李永順與姚順欽結婚之目的究為何,顯有可疑。(二)證人姚順欽於偵查時證稱:其來台後,無人接機,係其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李永順住處,機票費用亦係其自行支付等語,且被告林睿全於警詢時亦自承:不知李永順所迎娶之大陸配偶之姓名,且其對於該名大陸配偶係何時入境及來台後何人接機均不知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22號卷96年1月4日調查筆錄第8頁)等情觀之,被告林睿全既係憂心其二哥李永順之生活情形而特別協同李永順至大陸娶妻,何以竟對李永順之大陸配偶之姓名全然不知,且若李永順有意迎娶姚順欽,何以在姚順欽初次入境對其而言全屬陌生之臺灣時,不僅未自行接機,亦未委由家人接送,反任由姚順欽自行處理,此與其欲迎娶大陸配偶之情形迥異,由此可知,被告辯稱係不願李永順無人照顧,始替李永順取大陸配偶云云,顯不實在。(三)李永順因與被告共犯本件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29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若李永順確實有與姚順欽結婚之真意,何以經法院判刑後並未提起上訴加以爭執,顯然李永順亦認同法院之判決,云云。惟查,(一)公訴人所述為一般男女朋友交往情形,但是外籍配偶之情形較為特殊,雙方考量之出發點均不相同,且通常選擇外籍配偶者,多為社會上之經濟弱勢,對於外籍配偶來台之動機為何,自難據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且對於外籍配偶離開家中未立即報警一事,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假結婚之情事,如前所述,被告等既為經濟上的弱勢,則相關維護權利之管道是否知悉,且當時李永順身體狀況不佳,是否得以適時反應,亦非無疑。況於92年11月20日已有報案之紀錄,因此,尚難以姚舜欽離家未及時通報一事即認被告等人有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二)承前所述,迎娶外籍配偶者,多屬社會上經濟之弱勢,李永順身受疾病之苦,無法接機一事,應可理解,但被告等是否接機,僅係道義上之責任,故若僅以被告等未接機一事,即認定李永順與姚舜欽為假結婚,亦嫌速斷。(三)至李永順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29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裁判要旨),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就被告林睿全、陳志明就有無共犯罪嫌,本得獨立認定,自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猶難遽論被告林睿全、陳志明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從而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林睿全、陳志明應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