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原名成智宏丁○○戊○○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94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壬○○、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壬○○有妨害兵役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2年9月29日確定,另於93年間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4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3月31日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丙○○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
6月15日判處罰金2萬元,經同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9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基於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故意,自92年2月中旬起,在臺北縣土城巿金城路1段30號9樓開設「鑫和企業公司」(下稱鑫和公司),媒介無婚姻關係之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俾大陸女子取得來臺探親身分,藉機來臺工作,並雇用不知情之 陳皇 協辦公司業務,在中國時報刊登「徵大陸工作7日,限單身,離婚可,殘障佳,男30至70歲,女23至50歲,可預支,薪4至12萬,無經驗可,0000000000」內容之廣告,招攬有意辦理假結婚之臺灣男子。壬○○、戊○○、丁○○、乙○○(原名成智宏)、甲○○(另由本院審理中)、己○○(於同年12月8日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見前開廣告,至鑫和公司應徵,而與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壬○○、戊○○、乙○○、丁○○、甲○○、己○○由鑫和公司支付機票費用,並安排赴中國大陸,與指定之大陸女子假結婚,及辦妥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扣除在中國大陸之生活費)。壬○○、戊○○、乙○○、丁○○、甲○○、己○○應允後,於同年2月間至6六月間,分批赴中國大陸,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文忠 」、「 陳炳貴 」等成年男子指定,分別與 薛梅平 、 王雅雲 (起訴書誤載為 王雅芸 )、 蔣玉秀 (未據起訴)、庚○○(另由本院通緝中)、辛○○(另由本院通緝中)、 黃吉華 (未據起訴)辦理假結婚之登記及公證。壬○○、戊○○、丁○○、乙○○、甲○○、己○○返臺後,均明知前開結婚等不實之事項,仍依丙○○之指示,分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資料、渠等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渠等復從丙○○之指示,各持前揭登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先後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在承辦警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而行使之,以申請辦理薛梅平(92年6月5日入境、93年8月11日出境)、王雅雲(92年5月17日入境、93年12月22日出境)、蔣玉秀(92年5月27日入境、94年4月19日出境)、庚○○(92年5月25日入境、92年11月7日出境)、辛○○(92年6月10日入境,查無出境紀錄)、黃吉華(92年6月30日入境、92年12月13日出境;起訴書漏載薛梅平、王雅雲、蔣玉秀入境)來臺依親之入境手續。壬○○於該管公務員發覺渠犯罪前,於92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暨提出檢舉,經警於同年6月21日晚間7時40分許,至鑫和公司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被告丙○○、乙○○、丁○○就下述己○○於警詢暨偵查中、甲○○、辛○○、蔣玉秀於警詢中等供述,於本院均未曾聲明異議,故該等供述均得為本件之認定被告丙○○、乙○○、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另訊之被告丙○○、乙○○、丁○○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係接受被告戊○○、壬○○、乙○○、丁○○等之委託,辦理渠等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並未仲介假結婚等語;被告乙○○則以:渠與蔣玉秀乃真結婚,且嗣後因故與蔣玉秀離婚,並無假結婚乙事等語置辯;另被告丁○○係辯以:渠不知假結婚之定義為何,且渠與庚○○結婚,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壬○○、戊○○自白之前揭事實,有被告壬○○戶口名
簿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1第37頁、第64頁)、薛梅平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華民國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履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延期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35頁、第36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被告戊○○戶籍謄本影本(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55頁)、王雅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正加簽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52頁、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等在卷可證,應堪認屬實。
㈡次查,中國時報上刊載「徵大陸工作7日,限單身,離婚可
,殘障佳,男30至70歲,女23至50歲,可預支,薪4至12萬,無經驗可」等內容之廣告,為被告丙○○所刊登乙節,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該廣告刊登報紙1份存卷得佐(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偵查卷第99頁正面)。又乙○○與蔣玉秀、丁○○與庚○○、甲○○與辛○○、己○○與黃吉華等辦理結婚暨申請入境等情,被告乙○○、丁○○亦供承在卷,且有渠等戶籍謄本及蔣玉秀、庚○○、辛○○、黃吉華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出境延期申請書等附卷足憑(參見同上本院卷1第73頁至第78頁),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8月10日 海德 (法)字第0940030608號函暨所附該基金會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公證書證明等存卷可據(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91頁至第121頁),是可徵被告乙○○、丁○○此部分供述,亦與合於事實。
㈢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前於警詢時即坦
承:其知悉所洽辦之被告丁○○赴中國大陸事宜,被告丁○○大陸女子辛○○、庚○○來臺係為打工等節(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偵查卷第21頁)。而觀諸被告丙○○前述刊登之廣告內容,實與被告丙○○所述,鑫和公司係仲介男子與中國大陸女子結婚之營業事業,顯不相牟;其廣告事由,雖稱徵求赴大陸工作人士,然以其徵求對象,男性可高達70遂,且特意強調離婚,及殘障人士為佳,顯可徵其目的實非徵求工作者,而係另有他圖。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中所結證: 渠見 報載徵求至中國大陸工作之廣告,乃以電話與鑫和公司員工聯繫,經告知係仲介臺灣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除辦理真結婚外,尚可辦理假結婚,如辦妥大陸女子來臺打工,則可獲新臺幣4萬元之酬勞,在臺期間,鑫和公司並未向 渠敘 明真結婚所需之費用,渠亦不知所需為何,本件係由鑫和公司支付渠赴中國大陸之機票費用,及在大陸期間報酬即相當於新臺幣1萬元之人民幣, 嗣渠 與乙○○、丁○○同赴大陸時,護照即遭大陸人士扣留,並由大陸人士擇定渠之結婚對象,渠因證件被扣,祗得與大陸女子王雅雲在當地辦理結婚,而渠實無結婚之意, 迨渠 返臺後,鑫和公司即通知辦理與王雅雲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王雅雲來臺之依親手續,王雅雲乃得來臺,其後,鑫和公司再分2次共給付渠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渠與鑫和公司業務員接洽時,被告丙○○均在場,渠亦曾詢問被告丙○○關於辦理結婚之事宜等語(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3第7頁至第12頁),已足見被告丙○○所經營之鑫和公司,乃從事假結婚之仲介,至為明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渠父親因身體欠安,希望渠儘早結婚,適見報上登載徵才至中國大陸工作之廣告,而以電話向鑫和公司詢問,並至該公司與被告丙○○及公司中一業務員洽談,經告知可至中國大陸真結婚或假結婚,若屬真結婚,鑫和公司僅收取紅包,倘辦理假結婚,則可獲取新臺幣4萬元之酬勞,被告丙○○表示,大陸地區將有人接機,並由鑫和公司辦理機票,渠至中國大陸時,確有大陸人士接機,然旋即收取渠護照等證件,翌日,被指定與大陸女子薛梅平結婚,並辦畢結婚手續,薛梅平交付款項予接機男子後,該男子竟向渠敘稱:「你已經被賣出去了,很好,很快」,然渠並無與薛梅平結婚之意,前述接機男子命渠與薛梅平照相,且陳稱薛梅平已花費甚多,渠須配合,否則無法返臺,迨渠返臺後,因不願在臺辦理假結婚,乃拖延辦理薛梅平之來臺手續,惟嗣亦由被告丙○○所派之業務員陪同辦理,薛梅平來臺時,渠將伊接至鑫和公司後,被告丙○○即命渠離開,渠於赴大陸前,鑫和公司業務員曾交付渠新臺幣2,000元,在大陸期間則自大陸人士收得相當於新臺幣8,000元之款項,返臺後,被告丙○○再分3、4次交付渠共新臺幣3萬元等語亟明(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6頁)。二人所證,均直指被告丙○○經營之鑫和公司係為渠等辦理假結婚,故被告丙○○空言否認,即難謂合於事實。
㈣參以,己○○於警詢中業已供明:渠因見報紙上刊登「大陸
旅遊、應徵大陸工作者」之廣告後,於92年2月20日至鑫和公司,由被告丙○○與渠接洽,經告知如赴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並使大陸女子申請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故渠隻身於同年3月28日至大陸,經中國大陸人士安排與大陸女子黃吉華結婚,並於返臺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黃吉華來臺係為打工無誤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
269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此與渠於偵查中所述,渠與黃吉華乃假結婚乙節(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0頁反面),並無不洽,復得與證人戊○○、壬○○之證詞相輔。
㈤復查,甲○○於警詢中即供述:渠因見報載「應徵大陸工作
者」廣告後,於92年4月1日至鑫和公司,由被告丙○○與渠洽談至中國大陸結婚乙事,經告知如結婚後,將中國大陸女子申請來臺,即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渠乃隻身至大陸,由中國大陸人士安排,而與辛○○辦理結婚,辛○○來臺之目的係為打工等語綦詳(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又渠於94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本件係被告丙○○與渠接洽,並應允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渠乃隻身至中國大陸,由中國大陸人士指定大陸女子辛○○與渠假結婚等情(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2第132頁至第133頁),前後供述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經核與辛○○於警詢中所供,伊支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忠」之中國大陸成年男子人民幣25,000元,安排以結婚名義來臺,俾打工賺錢等節(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偵查卷第50頁),互為契合。承上各情,亦可徵證人甲○○、辛○○所供非虛。
㈥第查,被告乙○○於95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
本件渠係假結婚之事實(參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25頁);而蔣玉秀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在大陸支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貴」之男子人民幣2萬元,而與被告乙○○辦理假結婚,來臺時,係擔任販售便當及看護,月薪新臺幣2萬元,伊並未與被告乙○○同住等語甚詳(參見本院卷1第83頁至第84頁),適與被告乙○○前述供述相符。況被告乙○○就渠與鑫和公司約定,得因渠與大陸女子結婚,而取得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且渠亦實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乙事,供承在卷(參見92年度偵字第12269號偵查卷第15
9頁反面、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3第20頁)。基此,誠如本院所信,依吾國民間慣習,除親友或具特殊情誼外,第三人應不致無端給予結婚者金錢。茲被告乙○○係見報紙廣告而至鑫和公司應徵之事實,並據被告乙○○自承屬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是渠與被告丙○○彼此並非熟稔,則被告乙○○若有求於被告丙○○仲介大陸女子真結婚,則理應由被告乙○○支付被告丙○○報酬,豈有反使被告丙○○支付被告乙○○款項之可能。據此,顯見被告乙○○與蔣玉秀係假結婚無誤。
㈦繼查,被告丁○○前於95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坦
認犯行(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2第159頁),渠固辯稱:渠自中國大陸返臺後,本有付款予鑫和公司之意,乃與鑫和公司一業務員接洽,惟該業務員已離職,因而作罷云云(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3第46頁),然渠並不否認鑫和公司員工曾向渠表示,赴大陸可辦理真結婚或假結婚,又渠與大陸女子庚○○結婚,不僅未支付任何款項予鑫和公司,在大陸期間每日尚可取得人民幣200元,合計約新臺幣1萬元(參見94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卷3第21頁、第45頁)等情,則揆之上述我國慣習,洵可認定被告丁○○與庚○○間亦係假結婚。
㈧綜上所見,被告壬○○、戊○○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足
為信取,被告丙○○、乙○○、丁○○信口卸責,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㈠被告等於實行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等於實行本件行為時,同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修正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有利於行為人,是揆諸首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上揭條例第7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而前開條例第52條第1項業明文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資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法律行為,其成立要件係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茲依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準此,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查被告丙○○仲介被告壬○○、戊○○、乙○○、丁○○、甲○○、己○○分別與中國大陸女子薛梅平、王雅雲、蔣玉秀、庚○○、辛○○、黃吉華等在中國大陸假結婚,目的在使前述大陸女子得以申請來臺,則前述婚姻行為乃惡意串通,依上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之規定,該結婚行為無效。另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述條例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承上說明,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促成「真入境」之脫法行為,與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有違。質言之,該條例修正前第79條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並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就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壬○○、戊○○、乙○○、丁○○等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係意圖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足見被告等使王雅芸、黃吉華、薛梅平、庚○○、蔣玉秀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入境。
㈡前述刑法修正,同法就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常業犯
、自首、易科罰金、沒收、緩刑等相關規定,併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等所為,核均符合刑法28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此次刑法修正,廢除第55條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詳言之,其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性質,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採裁判上一罪主義,於刑法修正後,其相類情形,通常屬數罪併罰類型,依本件事實之情狀亦屬之。參之,修正前本件下述應論之罪間,連續犯及牽連犯之科刑範圍,相較於修正後數罪併罰之科刑範圍,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又常業犯依刑法修正前之通說見解,認具連續犯之性質,本次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並一併廢除刑法關於常業犯之相關處罰,惟特別法之常業犯規定,並未包裹修正,而本件依前揭四㈠之說明,被告丙○○於下述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常業罪,尚不因此次刑法廢除常業罪而受有影響。另刑法修正後同法第62條,將自首之必減輕其刑,改採得減主義,比較修正前後,顯以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者,刑法修正後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而同條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本件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第38條之修正,因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法理上,本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綜合前述比較,被告之論罪科刑,均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是以,沒收之部分亦然。惟刑法規範發生變更時,檢討跨越新舊法之適用關係,判斷基準應在其所規範之對象,而非全然繫於行為時與否。按宣告緩刑,則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118號判決已有指明,故緩刑之宣告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職此,緩刑規定之變更,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認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其理應即在此,均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壬○○、戊○○、乙○○、丁○○使大陸地區人民薛梅平、王雅雲、蔣玉秀、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起訴書未敘明同條例修正前後)。按刑法前揭修正前,該法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社會活動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其於刑法之特別法亦然。茲被告丙○○採經營公司方式,以刊登廣告招攬不特定人,以遂其犯罪目的,且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秉此,其使薛梅平、王雅雲、蔣玉秀、庚○○、辛○○、黃吉華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前揭條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第79條第2項之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為常業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然此2罪間,其等犯罪類型之社會基本事實,本質無異,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陳皇為其實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等與甲○○、己○○、薛梅平、王雅雲、蔣玉秀、庚○○、辛○○、黃吉華等對於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等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壬○○、戊○○、乙○○、丁○○數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前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等所犯前開2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乃牽連犯,被告壬○○、戊○○、乙○○、丁○○應從一情節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丙○○應從一情節較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論斷。被告壬○○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壬○○、丁○○、丙○○有前揭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素行欠佳,被告等犯行對於國家戶政及治安之管理造成危害,被告壬○○、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丁○○、乙○○否認犯罪,本件係因被告壬○○之檢舉,警方始得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乙○○罹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屬中度精神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卷第5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戊○○、丁○○、乙○○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信其本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渠歷此偵審,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認係被告丙○○經營鑫和公司,以實行前開各罪所用之物,當屬被告丙○○所有,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起訴書另認:被告等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在承辦警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亦令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且渠等使承辦入出境之公務員核准大陸女子王雅雲、黃吉華、薛梅平、庚○○、蔣玉秀入境,復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此部分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乃人民單方之申請文件及製作之保證書類,該等業務之承辦公務員固須依法核批,然上揭書類究非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佐;另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誠如前述,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以,被告等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從而,遽難謂被告等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罪。茲依起訴書意旨,應係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上述高低度行為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項前段、第300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新修正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編號│名稱│數量│├──┼──────────────┼────────┤│1│認證請求書│4紙│├──┼──────────────┼────────┤│2│公司費用收取狀況表│1紙│├──┼──────────────┼────────┤│3│工作分配計劃表│8紙│├──┼──────────────┼────────┤│4│公司總支出收入表│6紙│├──┼──────────────┼────────┤│5│人頭戶人員名冊│4紙│├──┼──────────────┼────────┤│6│公司與客戶協商契約│3紙│├──┼──────────────┼────────┤│7│客戶資料卡│5紙│├──┼──────────────┼────────┤│8│法院單身證明公證費收據│4紙│├──┼──────────────┼────────┤│9│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收│5紙│││據││├──┼──────────────┼────────┤│10│結婚證書│12紙│├──┼──────────────┼────────┤│11│人員管理名冊暨收款明細表│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