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廖益增
上列聲請人因 廖學勲潘勝峰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297號),聲請為被告廖學勲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廖益增於本院一○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為被告廖學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學勲因罹患失智伴有行為障礙,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無法為訴訟行為,伊為被告廖學勲之
子,爰依法聲請為被告廖學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廖學勲因罹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情事,有衛生福利
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另案105年度訴
字第2017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因罹失智症,經衛生福利部以
105年9月21日中醫醫行字第1050010104號函稱:病人於103
年3月20日簡易智能評估(MMSE)及臨床失智量表(CDR)檢
查報告顯示病人當時已有認知功能及記憶功能減退之狀況,
無法獨力對外為或受意思做正確之回應;最近一次門診105
年8月25日狀況同上等情,經本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
聲字第22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該事件為廖學勲之特別代理
人在案,有該函文及本院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具狀
表示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被告廖學勲與原告潘勝峰間另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8號),亦由聲
請人為廖學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12號裁
定影本在卷足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訴訟被告廖學勲特
別代理人,應能維護被告廖學勲之利益,故其所為本件特別
代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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