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籍設
現住被告甲○○○H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先位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桃園之現住所地共同生活,且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來台定居,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娘家後,竟拒不再來台履行同居,經原告委請原仲介人與之聯絡,亦以原告沒有工作、囉唆為由而表示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如鈞院認離婚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明文件影本二份(含中、越文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玉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且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來台定居,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返回越南娘家後,竟拒不再來台履行同居,經原告委請原仲介人與之聯絡,亦以原告沒有工作、囉唆為由而表示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以及中、越文版之結婚證明文件各一份等附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婚姻仲介人游玉鳳到場結證屬實。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結果,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入境來台,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境返回越南娘家,此後即未再有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警署資字第○九二○○○五五○○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係異國婚姻,被告出境返回娘家即越南後,迄今已近二載,均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委請原仲介人與被告聯絡、勸導之後,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再來台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許瑞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