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二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為工作提神,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十三時止,約一日一次,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及臺北市○○路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三至四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後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內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前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二八三號檢驗結果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板橋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二號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警訊中已詳細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起迄時間,於本院亦自 白自 勒戒後施用之次數,及最後之施用日期,此核與其尿液檢驗之結果相符,故被告自白施用之時間、次數堪信為實在,則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查獲前三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本院認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提起公訴,本院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係為工作提神,其施用之次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其身心之戕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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