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滿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新竹市○○○街某處餐廳飲用酒類,已因飲用酒類欠缺通常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六分,途經新竹市○○路虎林國小前,因大燈故障未燃亮大燈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酒後騎車時精神較差等語(見偵查卷第四至五頁、第十八至十九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二時,經命其檢測直線步行十公尺
後迴轉走回原地,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七頁)。
㈢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九頁)。
㈣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
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直線步行,另畫圓等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一0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其於緩刑期滿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然之前所判決之拘役刑度及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令其警惕改過,以及酒測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坦承酒後精神較差,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