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下方,(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未注意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行為誠屬不該,然被害人甲○○、 謝涵茵 傷勢尚屬輕微,且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顯有原諒被告之意,再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係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糾正被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