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無故侵入甲○○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村一鄰一號之一住處二樓房間內,適在該房間內睡覺之甲○○自睡夢中驚醒,詢問乙○○是誰?乙○○即匆忙下樓至一樓客廳竊取甲○○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及電視遙控器一個得手後逃逸,嗣經甲○○報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前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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