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二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心理輔導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甲○○曾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完成二十六週之心理輔導,並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前,至新竹市警察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等處遇計畫,且裁定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家人所轉交之前揭保護令後,已知悉其應完成二十六週之心理輔導,復收受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 余佩雯 心理治療師所施第一次心理輔導之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後,竟未按時前往接受心理輔導,且長達二十六週之心理治療,一次均未前往,而違反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為命完成心理輔導之裁定。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及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到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知悉其應接受心理輔導、也有收受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日上午十一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余佩雯心理治療師所施第一次心理輔導之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且一次均未前往接受心理輔導等情,此部分有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至十四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身體不舒服一直在生病而無法接受輔導,有以電話向心理治療師請假,不知如何再聯絡醫院繼續接受心理輔導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以圓其說(見偵卷第八頁)。然查:被告並未依規定向心理治療師請假,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新醫精字第二0二五三四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是被告所辯曾請假並不足採信,且被告係因開放性肺結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亦與其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接受第一次心理治療之時間相距有近二個月之久,顯無被告所稱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時因病無法接受心理治療之情形,且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上已載有地址、聯絡電話,並無被告所辯不知如何再聯絡醫院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完成心理輔導之裁定,為同法第五十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