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
上訴人 劉文斌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文斌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年底,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受友人「 張連忠 」(據稱已死亡)之託,將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PD七九六五三號(下稱編號1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TPD七九六三一號(下稱編號2槍)、口徑均為九MM之銀白色半自動手槍二把;及德國MAUSER-WERKE廠製、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3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編號4槍)、口徑均為九MM之黑色半自動手槍二把,暨具有殺傷力、口徑均為九MM之子彈若干發,携至卓蘭鎮山上藏放,嗣上訴人因與人發生糾紛,將上開槍、彈隨身携帶(此寄藏槍彈部分,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見後述二)。迨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 蕭連成 (另案審理)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上訴人借用上開編號2、3之手槍及子彈約二十發,原擬供其防身之用,旋因無使用之必要,於同日傍晚五、六時許,在台中市○○路「香山茶坊」將上開借得之槍、彈託由 梁忠文柯志正 (均另案審理)交還上訴人。梁忠文於翌(六)日(原判決正本載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其中「八十六」年顯係「八十五」年之誤繕)零時許,以呼叫器與上訴人連絡,得知上訴人與 林昌洪 、蕭連成等人在台中市○○路「紅珊瑚酒店」喝酒,梁忠文先往該酒店找上訴人,柯志正在他處等候,上開借得之槍、彈並由柯志正携帶。同日凌晨四時許,蕭連成提議再到台中市○○路「金錢豹舞廳」繼續喝酒,乃與上訴人及梁忠文等人轉往該舞廳,於C5包廂飲酒,旋梁忠文外出與柯志正會合,由梁忠文携帶編號2槍(含彈匣內子彈若干發)、柯志正携帶編號3槍(含彈匣內子彈若干發)至上開舞廳,在該舞廳大門前遇見等候之上訴人,先後進入上開包廂。席間有 李宗東 至該包廂向蕭連成敬酒,二人因故發生口角,李宗東欲叫店內服務生進入,隨即有數名服務生往該包廂走來,上訴人因見李宗東態度惡劣,且恐前來之服務生對其等不利,乃頓起殺人犯意,先發制人,自其皮包內取出上開編號1手槍向李宗東腳部射擊一槍,李宗東跑出包廂,上訴人自後追出,為在場之林昌洪制止,並追上前在該包廂門口搶下上訴人手上之槍彈。梁忠文見上訴人開槍後,亦起殺機,即與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林昌洪上前搶上訴人之槍彈時,取出其身携之編號2手槍彈,自後追逐李宗東。上訴人因其所持之編號1槍被搶下,立即另自其後腰際取出編號4手槍(含彈匣內子彈若干發),緊隨梁忠文身後追逐李宗東,先在包廂外走道上射擊李宗東數槍,其後上訴人與梁忠文追至包廂外走道通舞池走道轉彎開濶處時,各再射擊李宗東。迨 李某 倒地翻身欲站起時,梁忠文再對其正面射擊二槍,經梁忠文及上訴人之聯手射擊,共使李宗東全身遭射中八槍,計為①自右下脅腹部射入,由左下背後貫穿而出(其射入口有似火藥粉之嵌入,火傷合併挫滅輪,表示此部之射創為近射甚或為接射,而經由腹腔造成腹腔大出血)。②左中背部射入口(直徑一‧六公分),經由胸椎L6-L7之左側穿過心臟右心室進入左心房,穿入左肺,由中前胸第二肋骨穿透而出。③左臀部射入口(一‧五公分)由左側射入皮下橫著由左臀部右側射出。④右大腿後側右方射入口(一‧五公分)射入皮下橫著由同右大腿左側射出。⑤右腳後跟內側射入口(一‧四公分)往上穿過右小腿內側,由右膝蓋下方射出。⑥右大腿前方右側射入口(直徑一‧五公分)射入皮下橫著由同右大腿前方左側射出。⑦右大腿上方右側射入口(直徑一‧五公分)到射出口。⑧左大腿後側內方有○‧八公分直徑射創未成射出口等傷害,經送醫後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因上開槍傷造成心臟貫穿胸腔大出血、腹腔大出血,不治死亡。旋經警據報趕到現場,查悉係上訴人等人所為,上訴人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携上開四把手槍及子彈二十三發向警投案(經送鑑定試射十四發,剩餘九顆)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持用編號1、4槍彈、梁忠文持用編號2槍彈射擊被害人李宗東,致被害人受上開槍擊而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梁忠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蕭連成、林昌洪供證明確,復有各該手槍及可供各該手槍使用之子彈扣案可稽;被害人確因遭上訴人等以槍射擊造成心臟貫穿、胸腹大出血,不治死亡一節,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現場查獲扣案之彈殼十顆,經鑑定,其中一顆與編號1槍、一顆與編號4槍、八顆與編號2槍各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各相脗合,認各為該槍所擊發,彈頭四顆中之三顆(二顆自被害人體內取出、一顆在現場採取),經與編號2槍之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脗合,認係由編號2槍所擊發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函及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綜酌上訴人於歷審及共犯梁忠文、證人林昌洪於第一審之供述,暨扣案之彈殼、彈頭及來復線、彈底紋痕特徵均與編號3槍不相脗合,已據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及證人柯志正所供案發時其未持編號3槍射擊等證據,足認被害人確係由上訴人持編號1、4槍彈、梁忠文持編號2槍彈所射擊;再上訴人於以編號1槍射擊被害人一槍後,被害人已逃出包廂,上訴人復自後追逐,俟該持用之1槍被林昌洪搶下,又持編號4槍緊隨梁忠文自後追逐被害人,並與梁忠文聯手接續開槍射擊,直至被害人身受上開嚴重槍傷,倒地不起,始行罷手,殊足認定其與梁忠文俱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及聯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意僅在教訓被害人而無置之死地之犯意,其行為時係處於酒醉無知覺之狀態,其於案發後係在警方尚未查知其為兇手前即自動向警方自首,云云,俱無可取,證人林昌洪之出面向警方說明,非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自首,證人 吳佩慧 於原審供證上訴人喝了很多酒一節,亦不足認定上訴人已至精神耗弱狀態,俱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因認上訴人夥同梁忠文接續開槍射殺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受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累犯,除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累犯,並審酌上訴人犯此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上開編號1、2、4手槍及送鑑定試射後剩餘之子彈九發,係上訴人及梁忠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違禁物,俱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意在教訓被害人,雖終致被害人於死,僅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係於警方發覺本件犯罪前即出面自首,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經核純屬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槍彈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法條論處罪刑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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