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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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
上訴人 梁家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少年 蔡易展 及證人 蔡周延玫涂富農黃崑臨 之證言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均不實在。又原判決認定槍彈的數量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所出入,有栽贓之嫌。㈡蔡易展認識上訴人不到十五天,不可能向上訴人借得槍彈。而蔡周延玫證稱上訴人在他家開槍,但警方未赴現場搜證,亦無任何彈頭、彈殼或照片等證物,顯不合常理。㈢上訴人一直強調被人栽贓,如傳訊華山玩具店老闆加以調查,即可證明有無栽贓之事。㈣依鑑驗通知書記載,扣案之手槍係將槍管內之阻鐵除去而成改造之手槍,惟上訴人僅坦承持有玩具手槍,並未承認改造手槍,故該手槍極有可能是案發後有人除去其阻鐵。且其中一支手槍係塑膠材質,擊發時槍身會爆烈,上訴人自不可能使用該槍。㈤上訴人甫出獄未滿一個月,並已找到工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梁家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累犯),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三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七發(起訴書誤為二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並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少年蔡易展(另案由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之家中,時常攜帶外出,並因故擊發其中五發子彈,經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調查時供認甚詳,復經少年蔡易展,證人蔡周延玫、涂富農、黃崑臨分別於警訊、治安法庭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三支、子彈二發(已於鑑驗時擊發)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足證。而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亦有鑑驗通知書及殺傷力鑑驗說明書可稽。因認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其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警訊筆錄上之簽名亦非真正,且因其充當警方之線民而遭人陷害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證言是否可採,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本件原判決採酌少年蔡易展,證人蔡周延玫、涂富農及黃崑臨等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已於理由內援用記載該證言之詳細內容,均與卷內資料相符。而上開證言所述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基本事實,互相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不一情形,且與上訴人在警訊及第一審治安法庭初訊時坦承之情節吻合。原審採納上開證言,既已說明取捨之理由,復無悖於證據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所為無關本件犯罪基本事實之枝節性陳述,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本件警方查獲之手槍為三把,子彈共十六發(見警局卷第十四頁),上訴人於警訊亦坦承該槍彈確為其所有(見警局卷第三頁反面)。嗣少年蔡易展之母蔡周延玫另在上訴人遺留其家中之背心內尋獲一發子彈,送交警方,經警方將十七發子彈送請鑑驗結果,其中二發具有殺傷力,另外十五發則為玩具空彈殼,亦有鑑驗通知書為憑(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原判決理由內並敘明上訴人於警訊承認曾射擊五發子彈,該五發子彈自屬具有殺傷力(見原判決第五面第十七行)。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射擊之五發連同鑑驗時擊發之二發,共持有七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之槍彈數量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不符,有栽贓之嫌,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泛稱如傳訊華山玩具店老闆,即可證明有無栽贓之事云云,但未具體表明有何傳訊該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性,而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亦未曾向原審為此項調查之請求,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就其中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宣告違憲,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惟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如依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者,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作特別預防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原判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並審酌上訴人有多次前科,甫假釋出獄即擁槍自重,並在少年蔡易展家中把玩槍彈,展示火力,經蔡母驅離不去,又無正當職業,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四處遊蕩犯罪,有明顯之違反社會習性,自應強制其從事勞動,習得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上訴人於本案持有三支手槍,危害社會治安,亦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因而依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核與上訴人所為行為嚴重性、其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期待性相當,符合前述比例原則,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亦屬事實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少年蔡易展與上訴人認識不到十五天,不可能借得槍彈;證人蔡周延玫證稱上訴人在其家中開槍,但警方未赴現場搜證;扣案之手槍可能係案發後有人除去其阻鐵;上訴人不可能使用塑膠材質之手槍云云各節,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炳煌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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