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一八號
原告日商.特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光生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一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特科」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資料處理、電腦軟體、通訊網路軟體之設計、維護、分析及顧問;提供電腦硬體設備及通訊設計、測試之技術服務;電腦、電腦軟體、資料庫、資料處理裝置之租賃服務申請註冊。被告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查系爭「特科」服務標章僅由單純之二中文字「特科」所構成,反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一八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如附圖二),則由左至右橫書之三個中文字「耐科特」與八個英文字母「NICOTECH」所共同組合而成,二者整體以觀,外文部分之有無致消費者之印象全然不同。標章圖樣中文部分,雖其中「特」、「科」二字相同,惟系爭標章由左至右排列讀為「特科」,據以核駁商標由左至右則讀為「耐科特」,且另有外文「NICOTECH」足資消費者辨識,是兩標章不論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對照比較下,外觀之差異顯而易見,絕無淆混情事。再者將二者連續唱呼,亦能清晰辨識,讀音上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應屬不近似之標章彰彰明甚。又判斷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外觀、觀念或讀音,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判決中亦指出該案系爭之商標係由左至右橫寫之中文「 佩蒂雅 」與據以評定之「雅蒂」商標,雖其中均有「蒂」、「雅」二字,然二者外觀、讀音尚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認定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本案情形相仿,敬請亦為相同之處分。商標審查固採個案處理原則,惟情況相仿情形下,若非得比附援引,豈非造成商標申請人無所是從,怯於申請商標專用權,致商標法無法保障真正之商標所有人,失其立法目的。再查,原告曾以與本案相同之「特科」二字指定於電子收銀機、記帳機、碟影機、列表機、磁碟、磁帶、磁卡、光碟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取得註冊第七七五五六五號商標專用權,原告查閱相關資料發現修正前第七十二類商品中有註冊第四六五二九四號「耐科特NICOTECH」商標存在,由該兩商標並存之事實可證明本案兩標章應不構成近似。然而於本案中,被告卻又認為兩標章為近似,謂原告之系爭標章不得申請註冊,此種審理基準前後不一,判斷相互矛盾,令人難以承服。被告之審查實屬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機關未察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其違誤不當孰甚。又原告查閱商標公報發現,註冊第四六三五六○號「耐科特NICTEOCH」與公告第八三二四一○號「科特」及註冊第五三七七一五號「特耐」商標,均指定於同類商品上,而分別獲准註冊,審定公告。尤以公告第八三二四一○號「科特」與註冊第00000000號「耐科特NICOTECH」商標之中文無論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均較本案之「特科」更易使人發生混淆誤認,卻仍經被告審查後而得予審定公告,足證本件「特科」標章之申請,實無引起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信誤購之虞甚是明確。綜合上述,原告以公司名稱特取部份之「特科」二字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七類之事務機械器具安裝、維修、電器安裝、維修等營業服務申請註冊,無違商標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得予註冊,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而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近似之虞者,為外觀近似。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特科」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一八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服務標章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中文「耐科特」,均有相同之「科特」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應有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告所舉註冊第四六五二九四號「耐科特NICOTECH」與註冊第七七五五六五號「特科」商標併存,審定第八三二四一○號「科特」與註冊第五三七七一五號「耐特」、註冊第四六三五六○號「耐科特NICOTECH」商標併存諸案例,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至另舉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一號判決就佩蒂雅Pettiaぺテイア」與「雅蒂NISSHO」商標所為認定,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屬另案,要難執為系爭服務標章應准註冊之論據。被告依法核駁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服務標章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服務標章;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特科」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資料處理、電腦軟體、通訊網路軟體之設計、維護、分析及顧問;提供電腦硬體設備及通訊設計、測試之技術服務;電腦、電腦軟體、資料庫、資料處理裝置之租賃服務申請註冊。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標章圖樣之「特科」與據以核駁註冊第四一八八七號「耐科特NICOTECH」服務標章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標章圖樣為單純中文「特科」二字,據以核駁標章圖樣則由自左而右之中文「耐科特」三字,及外文「NICOTECH」所組成,整體外觀不相近似,讀音亦有別,消費者極易辨認,二標章自非近似云云。經查,系爭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標章整體觀對照比較,固有差異,惟據以核駁標章係由中文「耐科特」與英文「NICOTECH」組成,中文部分字大而顯目,自屬主要部分之一,其三字中有兩字與系爭標章圖樣之二中文字同,又均橫式排列。雖相同二字「科」、「特」,系爭商標自左而右為「特科」,據以核駁標章自左而右為「科特」,讀音不同,但中文使用習慣自左而右或自右而左尚非一致,系爭標章圖樣自右而左即成「科特」,與據以核駁標章圖樣中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混淆,有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是被告認二商標外觀近似,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至原告所引本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一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間,且未經採為判例,尚無拘束本件效力。另舉之註冊第四六五二九四號「耐科特NICOTECH」與註冊第七七五五六五號「特科」商標併存,審定第八三二四一○號「科特」與註冊第五三七七一五號「耐特」、註冊第四六三五六○號「耐科特NICOTECH」商標併存諸案例,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亦不足拘束本案,均不得據為本案應准系爭標章註冊之論據。原處分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黃合文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附圖一附圖二~[g;h:\\scn\\88\\00000000.1;;1500]~[g;h:\\scn\\88\\00000000.2;1800;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