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任職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開心火鍋店之店長,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離職。詎其竟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六分許至開心火鍋店內,向服務員 李阿柑 佯稱欲取回離職時疏未取走而遺留櫃臺之皮包後,進入櫃臺竊取該店面額新臺幣一百六十八元之餐卷十三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乙○○察覺並報警後,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李阿柑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復有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翻拍而成之照片十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再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念其因年輕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旋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返還所竊得之餐卷十三張,此見卷附調解書一份即明。是綜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與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