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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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日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某時許起,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四十八之二十五號三樓之一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分別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及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二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同日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各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後,猶無法確實戒除毒害,仍有長期施用毒品抵癮之行為,顯見其已難憑己力摒除毒癮,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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