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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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非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應為第三人 蔡麗珠 與相對人間之互助會關係,其並無連帶保證之責,但遭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身家性命及抗告人之女兒安全為由恐嚇脅迫抗告人開立本票」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法官張軒豪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