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1號原告 温廷浩
陳志瑜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68-JC0000000A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温廷浩所有號牌BKC-961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3日19時30分,行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甲線12.7公里處,因「1.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2.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之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温廷浩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温廷浩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陳志瑜,被告續於110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陳志瑜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温廷浩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被告審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故刪除68-JC0000000A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即駕駛人陳志瑜在110年7月3日晚上19時許,駕駛BKC-9610自用小客貨車自南投台14甲線行駛下山,時速正常無超速,唯後車在行駛中以其車前大燈對我車閃照約有數十分之久,該後車跨越雙黃線超越我車,因之前對我車閃照很久,陳志瑜在其後也依樣對其車閃照,詎該車竟急煞讓我車通過後,在我車後面又狂閃大燈照射我車,陳志瑜在眼睛無法負荷強光之際,煞車停靠欲瞭解發生車況,該車竟即倒車停在路邊即疾駛前行而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從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行駛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2.7公里處下車路段,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下山路段,系爭車輛於前方車輛駛離,在前方車況無突發狀況下,煞車減速並暫停於車道上,依照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超出用路人之合理預期,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0:10時至19:30:1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2.7公里處下坡路段,畫面顯示該路段為雙向各1車道,車道間以雙黃實線相隔,當時該車前方為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跟著前車下山,19:30:12時系爭車輛之前車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19:30:13時至19:31:10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跟著亮起,接著系爭車輛前車之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關閉,並往前行駛,系爭車輛竟減速,與前車距離拉大,之後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再度亮起,並於車道中暫停,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車輛,系爭車輛仍繼續暫停,該車被迫停在車道上,之後該車倒車,並暫停等待系爭車輛。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線12.7公里下坡路段行駛,於前方無緊急危險之情況下,於車道中暫停,後方該車被迫停在車道上等情。雖原告主張該車狂閃大燈照射我車,原告陳志瑜在眼睛無法負荷強光之際,煞車停靠欲瞭解發生車況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依當時路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顯無煞車暫停之必要,惟原告竟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不顧車道上之該車是否仍在行駛中,即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阻擋該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得任意於車道中減速、煞車甚或是直接停車,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並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應無違誤。故原告以有行車糾紛為由,主張其行為構成「突發狀況」云云,即非可採。其另聲請傳喚檢舉人到庭對質乙事,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予認定原告之違規情事,核原告之聲請即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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