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颱風後之漂流木,需待政府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民眾始得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且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颱風過後,撿拾漂流之一級紅檜1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紀錄,颱風過後以曳引機至樂樂溪河床拖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