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6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而未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及「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證據資料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易處逕予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其無照及酒醉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過失傷害之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憑,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之狀態,仍騎車上路,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無照、酒後駕車而肇事,過失重大,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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