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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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9月29日晚間9時許,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10時許,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左右,途經上開路段與介仁街交叉路口,不慎與 蔣世賢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及保險桿受有損壞,蔣世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門及車輪亦受有損壞。嗣經警接獲報案通知到場處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蔣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擦撞他人之車輛,嗣經抽血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破壞公共交通安全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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