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1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及尖嘴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之記載前面,應補充記載「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惟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尖嘴吸管
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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