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2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王母 娘娘廟附近飲酒後,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鄉○○○街○○○巷○○號居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9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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