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前段補充、更正為「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8年9月4日晚上17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證據一、補充、更正為「(三)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述時間之通聯記錄1份,顯示被告於該時確位於南海五街之行動電話基地台附近某處。」,「
(四)「證人 郭弘儀 於偵訊中之證述。」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於酒後駕駛失控衝入工廠區內之土堆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濃度甚高,雖於警詢中自白酒後駕車,惟於檢察官訊問時,為逃避酒駕責任,否認犯罪,猶辯稱係由他人駕駛車輛,否認酒駕等語,犯後態度不佳,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