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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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11、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同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附近碧潭橋頭見其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偵、審及執行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日釋放出所,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依法訴追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起意旨另以:被告於98年12月14日21時至2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次採尿時回溯一段時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究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何。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其於98年12月14日21時至22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稱:伊於98年12月14日夜間9、10點到該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隔天(15日)11點到12點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核與常情無悖,既查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關係,為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