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請人 吳美玲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為避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款、薪資債權、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損害全體債權人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名下存款、薪資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縱經裁准,其得保全者至多為120日,而債權人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此期間,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應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存款、薪資債權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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