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7年3月28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7年5月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狀1紙在卷可稽,顯已逾20日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之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乙節,經本院審核無誤。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異議逾期,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以警員在當時未明確告知應於15日內自行去繳罰款,而造成罰款由2300元加倍至5000元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