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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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5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被害人所為之供述:「我們把木條與木棍搶去與打落」,可證被告手中空無一物,則被害人驗傷單上所載之傷勢應與被告無關。又被害人供述:「那二根木棍又長又堅硬,且上面布滿鐵釘。」,若該供述無訛,則被害人傷勢必呈蜂窩狀,核與被害人驗傷單所載所受傷害不同,足證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因認原確定判決對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第420條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案件於97年4月30日判決後,聲請人已於97年5月7日收受判決,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遲至97年6月16日始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本件聲請,期間顯已逾20日法定期間,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