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47號聲請人 黃裕銘 失蹤人黃柯𣞼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柯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一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失蹤人於80年1月1日離家出走,失去音訊,迄今已失蹤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媳婦 蘇麗珠 到庭證稱:伊嫁給甲○○之子乙○○後,甲○○因患有精神疾病,常常走失好幾個月,經村里鄰居通知才找回,但有時回來不久又走失了。而甲○○的子女,部分已無聯繫,其他人也沒有甲○○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9月6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失蹤人家屬於100年11月9日向該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未尋獲等語,有該局106年8月3日高市警治字第106352268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出入監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皆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8月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00年11月9日即已失蹤且年滿80歲,其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本院106年度亡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1紙、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3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甲○○確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據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自100年11月9日失蹤,計至103年11月9日,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柯雅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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