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告 黃振騏 現借提於臺北看守所(附6002號)被告 歐蕙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承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6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檢察官,其於偵辦系爭案件時,在沒有簽單、沒有監視錄影資料、沒有指紋核對、沒有筆跡核對等事實證據之下,僅依一次遠距視訊原告,即恣意起訴原告,其作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4項、第154條、第155條、第161條等規定,並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將被告送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五、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辦系爭案件,執行刑事犯罪追訴職務時,在未有事實證據及調查作為下,僅依一次遠距視訊即逕對原告提起公訴,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係本於職權執行職務,且基於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非原告空言所稱被告僅依一次遠距視訊即逕對其起訴,故難認承辦檢察官即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給付300,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將被告送交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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