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被告沈偉翔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偉翔於警詢之供│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述。│基安非他命,惟承認經警採││││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沈偉翔為警查獲後所採│││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單(檢體編號:│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14322號)、台灣尖端│應之事實。│││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4322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紀錄表、提示簡表各1│不起訴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份。│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偉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