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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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耕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耕園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耕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行為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惟考量被告本件所竊財物均屬食品且價值不高,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李世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9號被告蕭耕園男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耕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復維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蜜雪蛋糕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該門市店員發現有異隨即追呼欲攔阻蕭耕園未果,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蕭耕園隨身包包內起獲上開物品(業經發還該門市店長李世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耕園於偵訊時之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述。│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云云。惟查: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李世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發現經過,足認本件││││事證明確。│││││├──┼───────────┼───────────┤│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蕭耕園於上開時│││訴。│、地竊盜之犯罪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竊取蜜雪蛋糕3個置於隨│││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身包包後,未經結帳隨即│││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由大門離開該門市之事實│││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扣案物暨查獲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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