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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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俊霖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光明99卡拉OK店」內消費時,因金錢借貸問題與另名消費者 鄭明濤 發生口角,店員 陳若菱 見狀上前攔阻,陳俊霖竟分別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賤女人」及「臭婊子」等語辱罵陳若菱,復以拳頭攻擊、以腳踢踹及拉扯頭髮之方式毆打陳若菱,致陳若菱受有頭部、頸部、下背、左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若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俊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文書,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若菱之指訴、鄭明濤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合,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
(三)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糾紛,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處罰,又參酌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以腳踢踹及拉扯頭髮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羅秀真 ,致告訴人羅秀真亦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告訴人羅秀真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佐,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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