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皓霆
蕭志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其等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98號被告文皓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志倫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皓霆於民國106年4月7日夜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王薇婷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與同路段159巷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行經設有閃紅燈之路口,應暫停確認無往來人車後再行通過,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志倫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且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而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穿越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2人人車倒地,文皓霆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右上肢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蕭志倫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王薇婷因而受傷部分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文皓霆、蕭志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即告訴人文皓霆於│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偵查中之陳述│人蕭志倫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駕車之過失。│├──┼──────────┼────────────┤│二│被告即告訴人蕭志倫於│其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偵查中之陳述│注意左右來車而肇事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行經閃紅燈及閃黃燈之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被告2人均因本件事故受有│││證明書│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皓霆、蕭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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