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游叢連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原告之前身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契約,利息按約定
條款計算,並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後如立約人不反對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且不另換約,
其後每期屆至時亦同,暨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5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49,874元
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管會
涵、現金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及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
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